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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穆利娜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穆利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因罹患重度腎臟病,長期洗腎10餘
    年,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無工作,且為核定之低收入
    戶,生活仰賴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
    832元、低收入戶補助金6,35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5年1月
    8日下午2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
    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請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113年
    6月6日、113年7月9日分別受償100元,共200元,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300元,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
    中並無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93年10月後持續至百貨公司消費、大
    額預借現金,並未節制消費,不應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具非分配價值之財產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113年5月7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生活仰賴每
    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金6,358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存摺內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754611
    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生活
    仰賴政府補助金,且所受領之政府補助金低於113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收入扣除支出,
    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本
    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94年3月間後
    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另債
    務人每月收入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
    元,自無從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事。相對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消費資料乃93、94年之事,並非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
    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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