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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蔡智雯即蔡明珊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智雯即蔡明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2
      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
      財團之財產僅有台南永樂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8元、107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
      、9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無處分實益,返還債務人
      ,且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解約金6,881元
      、20年繳費祥安兒童終身壽險解約金17,493元、新光人壽
      保險常保安康終身壽險解約金10,143元,依保險法第123
      條之1、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之標
      的,不屬於清算財團。考量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有依職權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於114年9月22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
      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
      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且於114年9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6月26
      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書、Uber應用程式基本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調
      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155頁),且債務人主張其僅於每
      月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5月21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157至16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9、41頁),
      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合計有31
      ,400元【計算式:外送收入25,000元+租金補貼6,400元=3
      1,400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1.2倍計算,每月必要
      生活費應為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即為18,618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父親係於00年0月出
      生,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87頁
      ),現年72歲餘,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債務人於清算
      聲請程序中陳報無法提供其父親名下金融機構、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等語(消債清卷第129頁),於本
      件免責程序中亦未提出上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
      無從認定債務人父親得否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以
      及是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難認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支出扶養父親扶養費用5,000
      元之必要。
  ⑵此外,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債務人之長女、
      長子係分別於97年4月、000年0月出生,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9、31頁),現
      年分別僅17歲餘、14歲餘,均尚未成年,且債務人之2名
      子女現均無領取補助、津貼,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是債務人之2名子女均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限,並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
      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是債務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均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
      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各為9,309元
      ,均未逾上開最低扶養費標準,是債務人每月扶養2名子
      女之扶養費合計即應以18,618元計算。據上,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37
      ,23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31,40
      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7,236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
      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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