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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雅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等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73,87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
    財產173,87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
    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
    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擔任居
    家保姆,薪資視托嬰時常有所變動,每月薪資約3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且每月須負擔母親
    馮呂綉卿之扶養費3,256元,及女兒吳丞婗成年前之扶養費
    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4年2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陳報其擔任居家保姆,現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未領取社
    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入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5740號、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611
    59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
    41611210號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000元,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且每月須
    負擔女兒吳丞婗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及母親A001之扶養費,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則吳丞婗於
    95年5月間生,於113年5月間即成年,尚難認於聲請人之清
    算程序開始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256元,合乎前揭標準及扶養義務之
    比例,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之數額後,
    尚餘13,626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元-3,256元=13,1
    26元),亦堪認定。
 ⒋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間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12月起至113年12間,每月托育2至3名兒童不等,且正
    值女兒吳丞婗尚未成年或甫成年階段,應有受父母共同扶養
    之必要,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計算,則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
    ×24月=840,000元);而111至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均為17,076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自己、女兒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共692,880元【
    計算式:(17,076元+8,538元+3,256元)×24月=692,880元
    】,僅餘147,120元(計算式:840,000元-692,880元=147,1
    20元),而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共173,873元,已高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
    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
    證明,況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
    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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