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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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瑩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張泰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陳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瑩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
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
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358號程序中,以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為新臺幣
(下同)1億8,019萬2,404元,已逾12,000,000元,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另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48
,259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
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
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前因車禍造成左側脛骨骨折,迄今
不能痊癒,且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左側冰凍肩,左肩關
節活動受限、下肢麻無力,無法久站、長久行走及負重,難
以覓得工作,現由兒子資助每月生活費1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開銷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
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A00003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為51年出生,前因車禍造成左側脛骨骨折,且
另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左側冰凍肩,致其左肩關節活動受
限、下肢麻無力,無法久站與搬重物,難以正常工作,現由
兒子資助每月生活費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且113年度亦查無所得
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5,0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
2.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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