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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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翁寀甄即翁碩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 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寀甄即翁碩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債
務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7,56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
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
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
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
下:
㈠債務人陳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合計697,560元
,分配總額已高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債務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僅49歲,尚未達勞動基
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應以勞務賺取報酬,並竭力
清償債務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上千萬,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
所清償之數額比例懸殊,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
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在未解約保單之情形下,竟
得提出697,560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恐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或係藉由向他人借貸而為債務
之清償,此顯與消債條例由債務人親力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
有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同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
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算
。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其有甲狀腺低下之症狀,容易突然陷入睡眠狀
態,曾因此在騎車時導致自撞電線桿,故無法從事正常工作
,自113年8月15日迄今,皆在工廠擔任論件計酬之作業員,
或是從事領現之臨時兼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
13,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
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為佐,復查無債務人
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12,000元至13
,000元之事實,堪可採認。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
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5,
000元至8,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15日)
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5,000元至8,000元,尚有餘額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21日至112年4
月20日)之收入來源為製作手工飾品,約為144,000元,此期
間除領有1筆補助金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符,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54,000元【計算式:144,00
0元+10,000元=154,000元】。又臺南市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
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以上開標
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99,8
25元【計算式:15,965元×9月+17,076元×15月=399,825元】
,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41,600元
,未逾上開認定基準,自屬可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12,400元【計算式:154,000元-141,60
0元=12,400元】餘額乙節,亦可認定。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697,560元,高於債務人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即12,400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
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
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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