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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泰雄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人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
    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6元、55
    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
    為1,080元,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遂
    於113年9月23日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986,9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
    獲得任何受償,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有薪資及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為1,158,40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714元,尚有餘額759,692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顯然低
    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之餘額759,692元,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項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駁回債務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759,698元(
    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
    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即普通債權人) 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金額 公告之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即759,692元×公告債權比例)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金額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04元 1.36% 10,332元 10,333元 是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03元 2.51% 19,068元 19,069元 是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04元 6.3% 47,861元 47,861元 是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679元 25.71% 195,317元 195,318元 是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192元 29.14% 221,374元 221,375元 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36元 2.2% 16,713元 16,714元 是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4,724元 24.78% 188,252元 188,252元 是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4,066元 8% 60,775元 60,776元 是 總計     759,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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