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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宸輔即許立民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745,3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曾
    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6,106元之還款方案,
    然伊於斯時任職於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
    20,000元,且伊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
    厚性心肌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並因債務及家庭問
    題而有情緒不穩,曾於113年11月5日因藥物過量急診住院治
    療,致伊於113年度自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
    額僅41,316元,平均月收入僅3,4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方於113年12月毀諾。伊目前任職強固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且伊因前述疾患
    ,有無法繼續勝任工作之可能,恐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清算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81-119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775,711元,以及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於108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6,10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繳款62期後,於113年12月毀諾等情,有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6月24日民事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57、165至169頁),均堪可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6,1
    06元,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165至169頁)。而聲請人於113年自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營業處、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獲收入合計52
    ,570元,每月平均4,389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聲請
    人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
    、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當
    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嗣後因身體健康狀況,致其收入銳減
    ,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
    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應屬可信。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清算。   
(二)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下
    稱調卷,第81頁),堪可採認。是本院應綜合綜合聲請人之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8日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嗣因自身健康狀況難以繼續勝任
    工作,與雇主協商後,將於114年11月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
    14年11月6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209、305、309頁)
    。惟查,聲請人67年次,年約48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固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
    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惟依其所提之114年3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門診穩定治療中」(見本院院第2
    35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以現今
    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聲請人實無社會通念上所認「無
    法再為工作以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何況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清算時,亦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500元,衡情其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收入不應
    低於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自不得因其主觀因
    素自請離職,而影響清償能力。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
    之保單,扣除借款後,其保單價值約為13,203元,別無其他
    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保
    單批註書(見本院卷第49、221至22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以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及上開
    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
    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
    採認。
 3.基上,聲請人償債能力為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餘9,972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中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
    付6,083元」(見調卷第67頁),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
    行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於償還上開清償方案月付總金額
    6,083元後,每月尚有3,889元可資運用,自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參以聲請人67年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所欠債務加計
    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
    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
    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
    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5,715元 2,881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838元  本院卷第157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66元 1,182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23元 3,110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6元 196,412元 本院卷第197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02元 4,846元 本院卷第199頁   合計775,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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