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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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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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宸輔即許立民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745,3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曾
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6,106元之還款方案,
然伊於斯時任職於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
20,000元,且伊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
厚性心肌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並因債務及家庭問
題而有情緒不穩,曾於113年11月5日因藥物過量急診住院治
療,致伊於113年度自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
額僅41,316元,平均月收入僅3,4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方於113年12月毀諾。伊目前任職強固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且伊因前述疾患
,有無法繼續勝任工作之可能,恐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清算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7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81-119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775,711元,以及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於108年3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6,10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繳款62期後,於113年12月毀諾等情,有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6月24日民事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57、165至169頁),均堪可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6,1
06元,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165至169頁)。而聲請人於113年自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營業處、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獲收入合計52
,570元,每月平均4,389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聲請
人於113年間經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病變
、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當
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嗣後因身體健康狀況,致其收入銳減
,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
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應屬可信。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清算。
(二)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下
稱調卷,第81頁),堪可採認。是本院應綜合綜合聲請人之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8日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嗣因自身健康狀況難以繼續勝任
工作,與雇主協商後,將於114年11月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
14年11月6日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209、305、309頁)
。惟查,聲請人67年次,年約48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固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肥厚性心肌
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等疾病,惟依其所提之114年3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門診穩定治療中」(見本院院第2
35頁),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以現今
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聲請人實無社會通念上所認「無
法再為工作以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何況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清算時,亦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
,500元,衡情其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收入不應
低於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自不得因其主觀因
素自請離職,而影響清償能力。又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
之保單,扣除借款後,其保單價值約為13,203元,別無其他
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保
單批註書(見本院卷第49、221至22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以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及上開
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
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
採認。
3.基上,聲請人償債能力為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仍餘9,972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依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調解
程序中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
付6,083元」(見調卷第67頁),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
行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於償還上開清償方案月付總金額
6,083元後,每月尚有3,889元可資運用,自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參以聲請人67年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長達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所欠債務加計
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
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
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
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5,715元 2,881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838元 本院卷第157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66元 1,182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23元 3,110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6元 196,412元 本院卷第197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02元 4,846元 本院卷第199頁 合計775,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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