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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翊富(原名:廖幸吉)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翊富即廖幸吉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
    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95.07.10經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於95.12.05毀約。④其再於114.02.17 依消債條例
    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惟於114.04.14 調解不成立(本院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49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95.07.10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等13間銀行之債務總額199 萬1243
    元約定自95.08.10起以「總期數120 期(即10年),年利率
    0%、每期償還1 萬6594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3 期後
    ,於95.12.05經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月
    付金額較高,聲請人當時月薪僅2 萬元餘,除自己生活外更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臥病在床之母親,致無力繼續履行
    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95.08 至95.12 間投保金額僅2 萬5200元,顯難負
    擔清償方案月付1 萬6594元之條件(繳付後每月僅餘8606元
    ,顯難支應聲請人自己及扶養3 人必要生活所需),可認聲
    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5350元(遭強制執行扣薪
    後剩餘約2 萬0800元),名下有土地10筆、汽車1 部,需與
    前配偶共同扶養就學中之已成年子女1 名(廖○揚,93年生
    ),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
    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
    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1323萬5010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3 萬3112元。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535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8618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6732元,顯已
    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而其名下雖有土地10
    筆、汽車1 部及微薄有價證券、存款,惟估算其價值顯亦無
    法償付本件鉅額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
    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
    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本金:69,147元 .利息:173,193元  ①95.03.03-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4.06.24(利率15%) ◎至陳報日(114.06.27)累計金額:242,340元  ◎每月利息:864元 無 【本院】 .97執51937號  移轉命令 .103司執當116688  號債權憑證   2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信用卡 .本金:43,380元 .利息:131,603元  ①95.12.29-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4.06.19(利率14.99%) ◎至陳報日(114.06.27)累計金額:174,983元  ◎每月利息:542元 無 【本院】 .109司促6770號  支付命令  3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信用卡  .本金:334,191元 .利息:847,606元  ①期前利息:16,564元  ②96.03.28-104.08.31(利率19.7%)  ③104.09.01-114.06.25(利率15%) ◎至陳報日(114.06.25)累計金額:1,181,797元  ◎每月利息:4,177元 無 【本院】 .97執北36947號  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139,787元 .利息:403,793元  95.03.29-114.06.25(利率15%) .違約金:54,816元  ①95.03.29-95.08.11(利率1.5%)  ②95.08.12-114.06.25(利率3%) ◎至陳報日(114.06.25)累計金額:598,396元  ◎每月利息:1,747元 無 【本院】 .103司執當116688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4.06.25)累計金額:1,780,193元 ◎每月利息:5,924元    4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信用卡 .本金:216,106元 .利息:558,078元  ①期前利息:95,832元  ②98.02.10-104.08.09(利率19.71%)  ③104.08.10-114.06.18(利率15) ◎至陳報日(114.06.25)累計金額:774,184元  ◎每月利息:2,701元 無 【本院】 .103司執當116688  號債權憑證  5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現金卡 .本金:49,848元 .利息:數額未陳報  96.07.15-清償日止(利率14.625%) ◎至陳報日(114.06.24)累計金額:50,255元  ◎每月利息:608元 無 【本院】 .97執北36947號  債權憑證 .111司執西129134  號移轉命令    信用卡 .本金:72,491元 .利息:數額未陳報  ①95.03.08-104.08.31(利率17%)  ②104.09.01-清償日止(利率15%) ◎至陳報日(114.06.24)累計金額:73,455元  ◎每月利息:906元 無 【本院】 .97執北36947號  債權憑證 .111司執西129134  號移轉命令     ◎至陳報日(114.06.24)累計金額:123,710元 ◎每月利息:1,514元    6 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信用卡 .本金:89,897元 .利息:211,282元   104.09.01-104.07.02(利率15%) ◎至陳報日(114.07.08)累計金額:301,179元  ◎每月利息:1,124元 無 【本院】 .100司執合87857  號債權憑證 .99司執25509號  移轉命令  7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優利金 即現金卡 代償 .本金:49,622元 .利息:106,163元  95.01.10-114.06.17(利率11%) .違約金:19,215元  95.02.11-114.06.17(利率2%) ◎至陳報日(114.07.01)累計金額:1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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