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品蓁即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蓁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192,
8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乳房惡性腫瘤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接
受乳房全切除手術,且因上開惡性腫瘤併發胸悶、胸痛及骨
骼痠痛,致伊無法長時間工作,僅能任職約聘人員,勉強維
持生活所需,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
解卷第43至4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8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49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依據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如附表),合計24,062,589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乳房惡性腫瘤於110年4月20日接受乳房全切
除手術,術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併發胸悶、胸痛、骨骼
痠痛,僅能任職約聘人員,每月收入21,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
件為證(見調卷第41至49、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又聲請
人名下有三信合作社、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政存簿、彰化銀行等
存款共10,180元,另有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
產,該保單解約金預估各為142,773元、51,371元,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
明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73、197頁)在卷可憑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6月、7月、8月
之薪資皆為21,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41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其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5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應堪採認。
(三)基上,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41
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僅餘2,382元,其
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120
期、0%利率、月付2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55頁)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82元,全數用以清償
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且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
未計入,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
,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
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 證物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084元 本院卷第219頁 (債權人提出) 2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02元 本院卷第225頁 (債權人提出)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340元 本院卷第231頁 (債權人提出)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7,693元 本院卷第249、251頁 (債權人提出)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7,354元 本院卷第253頁 (債權人提出)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3,808元 本院卷第273頁 (債權人提出)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9,166元 本院卷第276頁 (債權人提出)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4,471元 本院卷第279頁 (債權人提出)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1,549元 本院卷第287頁 (債權人提出)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5,731元 本院卷第291頁 (債權人提出)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1,606元 本院卷第295頁 (債權人提出) 12 台新資產公司 208,000元 本院卷第26頁 (債務人提出) 13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 384,185元 本院卷第27頁 (債務人提出) 合計: 24,062,58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