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楊鳳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094,41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
    還款7,121元,惟債務人無力一併清償銀行債務及其他債權
    人債務而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
    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收入,每月由兒子提供2,000元生活費,於
    114年4月1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年金193,875元,名下有保險
    數筆,保單解約價值為335,207元等節,有其111、112、11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43、49至52、77頁、清字卷第39至44
    、75至83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0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7,121元之還
    款方案,債務人縱提出名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亦無法一次
    清償全部債務,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