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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勝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勝雄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1,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小企銀)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雖曾任信威
    企業行之負責人,惟信威企業行已於民國90年登記停業,並
    於94年撤銷稅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並未從事
    任何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並未從事任何營業
      活動,為一般消費者,聲請人曾任信威企業行之負責人,
      惟信威企業行已於90年1月31日登記停業,並於94年11月9
      日撤銷營業稅稅籍登記,且聲請人已與中小企銀為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信威企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17、173、175
      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5萬9,475元、
      中小企銀387萬3,888元(消債清卷第147至148、153至165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123萬3,363元。又聲請
      人現任職於高守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590元,有
      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
      (調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89、95頁),且聲請人現未領
      取任何政府津貼或保險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0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1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5日函附卷可憑(消債清卷
      第143、145、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
      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
      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8,618
      元(消債清卷第25頁,至母親扶養費每月3,916元部分,
      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應屬合
      理。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而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
      生(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193頁),現年68歲餘,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8,
      588元,且其112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5萬6,111元,113年度
      則無申報所得之紀錄,並僅於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6,86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97至203頁),可見聲請人
      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
      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
      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3,916元【計算式:(18,618元-6,86
      9元)3位扶養義務人≒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為3,916元
      ,已如前述,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應以3,916元計算。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萬2,534元(計算式:18,618元+3
      ,916元=22,534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
      用2萬2,534元後,僅餘6,056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
      達1,123萬3,363元,如以每月6,056元清償債務,仍須185
      5期(計算式:11.233,363元6,056元≒1855期,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
      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中小企銀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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