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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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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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珏棠即王俊凱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珏棠即王俊凱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001
,89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因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9月24日兩度腦梗塞中風迄今尚
未康復,無法工作,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1、169至1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119頁)。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
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
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9,143,011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9月24日兩度
腦梗塞中風迄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等
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卷第31至33、
47至51、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其於113年1月16日自
永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退保,113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相符
。又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
該保單解約金預估為55,425元、39,306元,另有存款300元
及車齡13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卷
第29頁及本院卷第141至167、175至17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償
債能力一節為真。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無任何之收入,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
,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919元 本院卷第188頁 (債權人提出) 201,522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60,429元 12,130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9,612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提出)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8,062元 1,341,516元 本院卷第223頁 (債權人提出)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3,332元 本院卷第17頁 (聲請人提出) 1,662,489元 合計19,143,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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