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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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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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靜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靜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5,398,850元,曾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腫瘤
,現無工作,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且未領有政府補助。其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腫瘤,無收入,生活開銷賴其配偶支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手術通知單為憑,尚可採信。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9,952,444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各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
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於112年無所得,113年僅所得5,00
0元,名下除81年出廠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已報廢)、郵局
存款5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保單
附約2份外,未見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分配,則聲請人無工作
,生活開銷由配偶支應,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實難以
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表示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有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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