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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惠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
    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
    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之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是聲請人
    得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心叡盛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約4,000元,業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保遺囑保險
    金4,049元,且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解約金為188,18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88,186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
    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上開
    保險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
    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9556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10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395751號函在卷可參,亦
    堪認定。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
    元)。
 ㈣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686,739元、22,9
    54,20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8,049元(計算式:4,0
    00元+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目前上開債務總額,遑論上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雖共計576,367元,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
    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
    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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