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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蔡柏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34,454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請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7,8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
    ,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653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7,334,454元,因債務人無還款能
    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653號【下稱調字卷】第33至45、67至78、133、169、197頁
    、本院卷第45、57、67至70、81至87、107至109、113至11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7,334,454元,且未從事營業
    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壽險1張,保單解約金為6,110元,另有存款餘額131元,
    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1筆(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房地現值金額為1,4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回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73至1
    77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倡祐企業社擔任鐵工助理,每月薪資為
    28,800元,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
    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
    、薪資袋影本、債務人與其子蔡承翰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調字卷第51至54、9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141至1
    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社少婦
    字第114144407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39至44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3,280元(計算式:28,800元+4,48
    0元=33,28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
    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尚須扶養
    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蔡承翰,扣除每月領取之經濟弱勢
    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197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
    用12,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與其子蔡承翰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27
    至161、165至171頁)。查,蔡承翰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尚
    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蔡承翰之扶養
    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陳美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27、18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應為2分之1,依前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基準,扣
    除蔡承翰每月領取之扶助金2,197元後,債務人負擔數額為8
    ,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8,211元,元以
    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6,829元(計算式:18,618元+8,211元=
    26,829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7,716元【計算式:6,110元(保
    單解約金)+131元(存款)+1,475元(房地現值)=7,716元】,
    與債務總額7,334,45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6,451元(計算式:33,280元-26,829元=6,451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7,8
    00元分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
    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