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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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錦秀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錦秀自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48,694,11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1號)核閱無訛
,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郵政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
1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97338號、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南
市社老字第1141430506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現年80歲,無業
、每月領取任民年金補助4,349元、名下僅郵局保單價值準
備金400,432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6,725元,未領
取租屋補助及社會局發放之補助或津貼等情,亦堪認定。因
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
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
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092,202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82,792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140,441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587,113元;彰化銀行
陳報債權額21,145,94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1,248,6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3,097,025元,總計為48,694,11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3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
額,顯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48,694,115元,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雖共計637,157元,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
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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