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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梁世希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世希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1,068,78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
    務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准予更
    生程序,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72號受理後,因債務人還款能力有限,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前置調解卷宗
    確認無訛。
 ㈡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參各債權人陳報狀)下列項目
    ,共計2,751,398元:
 1.兆豐銀行:536,026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483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982元。
 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7,473元。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5,434元。
 ㈢債務人主張原職為豆花店員工,月薪約8,000元,於父親過世
    後因辦理後事及照顧母親,現已無收入,名下僅有些許存款
    ,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基金或其他有價動產,有保險契約
    2張,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
    書、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臺南市
    新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為證,並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10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0024950號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函附卷可佐。
 ㈣綜上,債務人現無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
    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及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債務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有藉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㈤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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