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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明和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明和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355,5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為79歲,無業,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4,32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無力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
    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8,355,564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
    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
    頁、第13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27元外,未領取其
    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南市
    社助字第114115448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
    頁至第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27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彰化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彰化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7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137,0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95,56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489元
    、彰化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177,514元、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48,600元,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總額共計47,825,731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各3,051,125元、6,025,3
    87元計算)【計算式:9,137,056元+3,095,560元+4,090,48
    9元+21,177,514元+1,248,600元+3,051,125元+6,025,387元
    =47,825,731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327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參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1,377,732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國泰人壽114年9月26日國壽字第1140096889號函附
    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經核上開保單價值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
    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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