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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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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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旭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旭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787,56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0,000元後,已無餘額,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第103至10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5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
計),合計8,412,995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手工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第37頁、103至105頁)。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險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
9,93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107頁)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5,
000元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0,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
屬懸殊。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
實在。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19元 321,085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提出) 59,617元 110,040元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元 117,180元 本院卷第186頁 (債權人提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0,863元 本院卷第187頁 (債權人提出)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2,160元 734,2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39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提出)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497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提出)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637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提出) 609,664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853元 本院卷第221頁 (債權人提出)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元 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提出)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194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提出) 合計8,412,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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