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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旭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旭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787,56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0,000元後,已無餘額,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第103至10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5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
    計),合計8,412,995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手工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第37頁、103至105頁)。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險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
    9,935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107頁)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5,
    000元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0,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
    屬懸殊。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
    實在。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19元 321,085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提出)   59,617元 110,040元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元 117,180元 本院卷第186頁 (債權人提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0,863元  本院卷第187頁 (債權人提出)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2,160元 734,2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39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提出)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497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提出)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637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提出)   609,664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853元  本院卷第221頁 (債權人提出)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元  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提出)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194元  本院卷第27頁 (聲請人提出)   合計8,412,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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