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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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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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于緁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于緁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985,8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因伊尚有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達成協議。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43
至46頁)。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8,380,625元,尚未逾1,20
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35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薪轉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1、37至40、8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493元
,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114年11月1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69至81、85頁)
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存簿薪轉紀錄,聲請人於114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47元、27,199元、20,567元、27
,69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5,853元;另聲
請人按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5年3月1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53元(即25853+360
0),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
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10,835元,雖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120期、0%利率、每
月清償3,325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其餘債權人均
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
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8,380,625元,已如前述,則
聲請人每月結餘10,835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
生之利息,需約64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8,380,625÷10,83
5元÷12月=64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
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
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508元 493,623元 本院卷第143頁 (債權人陳報)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697元 1,243,226元 本院卷第157頁 (債權人陳報)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06元 2,086,817元 本院卷第169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28元 1,348,186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陳報)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92元 334,98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陳報)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3,873元 本院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 7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076元 本院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507元 本院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8,380,625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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