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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娟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娟娟自民國115年1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18,008元,前於民國9
    5年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約18,000
    元,然因聲請人斯時收入約25,000元,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聲請人患有雙側乳房良性鈣化、本態性高血壓、缺鐵
    性貧血、子宮肌瘤等病症,需定期治療,無法過度勞累而影
    響工作收入,現任職於富比士彩券行,每月薪資21,28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9月5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88%
    ,月付18,218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諾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114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依聲請人現每月餘額
    (詳下述),難認其得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
    總額為7,257,48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已承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瓊雯未陳報,各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雙側乳房良性鈣化、本態性高血壓、缺鐵
    性貧血、子宮肌瘤等病症,需定期治療,現任職於富比士彩
    券行,每月薪資21,280元,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
    可參,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1,28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
    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融機構帳戶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
    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帳戶明細可憑。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662元,惟不足以負擔相
    對人國泰銀行所提分6期、利率0%、月付23,500元之還款方
    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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