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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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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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哲誌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哲誌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73萬5,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
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3至52頁、
消債更卷第19、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
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0,34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萬0,08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萬9,58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萬3,
94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萬3,694元、興達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5萬4,45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4,174
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萬5,230元、中國信託銀行1
82萬3,48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萬0,4
02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67至187
、213至217、221至247頁),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國際世界健身有限
公司、黃建銘即徠鑫當舖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
提債權人清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國際世界健身有限公司、黃建銘即
徠鑫當舖之債權額分別約為4萬4,975元、12萬3,200元、9
,016元、8萬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95萬2,593元,
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至11月任職於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時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2,712元、2萬7,600元、1,840
元,同年11月轉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
之薪資收入則為1萬2,943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給付明細
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17、119
、199、205、207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
8,365元【〔42,712元+27,600元+(1,840元+12,943元)〕
3個月=28,365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
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
要支出每月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費用為1萬8,618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36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
1萬8,618元後,僅餘9,747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295萬2,593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1,
020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2萬8,810元後(消債更卷第23至62、115頁),仍有2
92萬2,763元,如以每月9,747元清償債務,尚須300期(
計算式:2,922,763元9,747元≒30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即25年方可清償完畢,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且單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攤
還金額高達2萬4,097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
之金額,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人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況
部分債權人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聲請人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3、135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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