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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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債 務 人 林宜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陵自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425,655元,於民國95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東企銀申請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25,70
0元,共分80期,年利率0%,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
請人嗣無力繳款,台東企銀於98年1月報送毀諾,聲請人當
時每月薪資約10,000元,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
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425,655元,於民國95
年6月間曾向台東企銀申請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於每月10
日繳款25,700元,共分80期,年利率0%,清償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聲請人嗣無力繳款,台東企銀於98年1月報送毀諾
,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10,000元,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已
無剩餘等情,有114年8月1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29-30頁、本院卷第61、93-101頁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扣除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並無剩餘,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聲請人再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
1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17-31頁),堪認上情屬實
。
㈡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每月收入23,900元,名下無財產,11
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1,855元、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
高雄市○○○○○○○(每月薪資28,590元)等情,有114年8月12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9日函等件
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25-29、41-43頁、本院卷第109-1
15、1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
結書,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9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20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2、113年
度無申報所得,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12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105,518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5,001、2元
等情,有114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2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日函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5-67、121-139、141-143頁),父、母親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
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
18元為標準,父、母親扶養費用與2名手足平均分擔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各以6,206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
張各支出6,20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合於上開標準
,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9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親扶養費12,4
12元後並無剩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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