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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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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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詩閔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閔自民國115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34,0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59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2,97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5至39、43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73至93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
8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編1至7所示),合計共1,143,575元,尚未逾1,200萬
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區農會,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雇通知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9、25、29至31、199至200頁)。聲請人名下有現
值309,747元之田賦1筆(應有部分3分之1)、機車1輛,另有4
,510元存款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聲請人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9、33、109、139、165、197頁)在卷可憑。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月、11月之
薪資分別為27,637元、28,590元、28,590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
得28,59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臺南市,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
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長男女甲○○、長男乙○○分別為98年、104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或財產,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29至239
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甲○○、乙○○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3,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
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
活費應各為3,500元,合計7,0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7,000元後,僅餘2,972元,顯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68期、8%利率、每月清償10,292元之方案(見調解卷第123
頁),遑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
案。又聲請人現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233,470元(如附表
所示),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97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
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34.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
000000元/2972元/12月≒34.5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
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
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007元 1,759元 本院卷第213 (債權人陳報)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53元 本院卷第215頁 (債權人陳報)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49元 10,979元 本院卷第219頁 (債權人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30元 調解卷第71頁 (債權人陳報) 5 A015股份有限公司 81,933元 調解卷第97頁 (債權人陳報) 6 創鉅有限合夥 6,790元 調解卷第115頁 (債權人陳報)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56元 23,119元 調解卷第123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1,143,575元 8 A00016股份有限公司 89,895元 本院卷第223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1,233,470元 備註:編號1至3、8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4年9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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