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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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債 務 人 石南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南輝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7
萬5,36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雖委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代為聯繫債務人之代理人商討分期方案,然因債務人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欲聲請更生程序,且雙方皆未出席
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萬元,且名
下除保險解約金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第35至
37、41、42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4、33至41頁)附卷足憑。
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而債
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渣打銀行:35萬1,898元、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8,887元、3.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9,214元、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2萬8,451元、5.中信銀行:39萬216元、6.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4萬3,52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67至119、123至125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
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170萬2,190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債務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萬
4,200元部分,為優先債權,故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併予
說明之。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收入係依業績方式計算,該收入除須固定扣除基本費
用(包含影印費、開會伙食費等項目)每月2,000元外,尚
需支出其他費用,依債務人提出之精銳公司民國114年6月至
11月之佣金明細(本院卷第53頁)所示,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1萬6,025元【計算式:(9萬1,859元+2萬2,605元+6,06
5元+-9,191元+-7,191元+-8,000元)÷6月=1萬6,025元,元
以下4捨5入】,債務人另自陳為貼補不足,尚有在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合計2萬元一語,依上開資料予以判斷,堪認可
採。又債務人名下除保險解約金5,24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
補助等情,有債務人郵局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
報表查詢單、保單終止試算表及凱基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
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憑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
13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
141746072號函(本院卷第123、124、143頁)在卷可查,且
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亦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
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
=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6,832元,則其個人每月
支出生活費平均為1萬8,618元【計算式:44萬6,832元÷24月
=1萬8,618元/月】,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8,618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雖尚餘1,382元【計算式:2萬元-1萬8,618元=1
,382元】,及另有保險解約金5,244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
開債務扣除保險解約金後,所剩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
息前提下,仍需約10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0萬2,1
90元-5,244元)÷(1,382元×12月)≒102】,已超過一般更生
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
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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