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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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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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莊雅如目前受雇於台安藥局,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多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51,547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156分期、利率7%、月繳8
,43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母親賴乙慧
之費用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156分期
、利率7%、月繳8,43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
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銀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11月28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雇於台安藥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1,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
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
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6,486元、37,272元、30,216元、32
,489元、35,879元,是債務人任職於台安藥局之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34,468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51,54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保險存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
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468元,需扶養母親賴乙慧,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賴乙
慧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
,債務人每月支出賴乙慧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該金額亦
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
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4,46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
18,618元、扶養母親賴乙慧費用5,000元後,尚有餘額10,85
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435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2,415元,參以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
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諸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且債務
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
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本
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
前述,而和潤公司經本院函請其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後,
並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亦自應一次清償,則債務人依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準此,堪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本111終身壽險,其保額
僅60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存摺在卷可稽,是縱債務
人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不會高於60萬元
,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
保債務;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其餘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多係屬傷害健
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
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1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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