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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欣美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温欣美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48,878元,前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患有
    憂鬱症,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5,000元,及父親資助1
    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
    總額為2,585,23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
    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陳報
    該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5,000元,及父親資
    助1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憑,爰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
    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截至114年9
    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3,19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截至114年11月13日之解約金9
    9,70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4
    年11月19日陳報狀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即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1,382元,惟不足以負擔相
    對人中信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5,000元或一次還
    款300,000元結清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1家金融機
    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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