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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思涵即王秀真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涵現任職於樂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恩公司)擔任長照居服員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
    有機車1輛、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67,696元
    ,其中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A000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
    未成年子女陳0翔、母親王張金枝之費用各為5,000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
    額為560,542元,另外債高達180餘萬元,若連同外債一起處
    理,顯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
    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0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
    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114年10月
    8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
    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560,542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
    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3,114元。
 ㈢另債務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和潤公司之汽車、機車借款債
    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208-GZM機車設定動產
    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創鉅有限合夥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資料附卷可稽,是該兩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創
    鉅有限合夥、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等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
    權中。惟其中創鉅有限合夥既已於調解程序陳報其迄今仍無
    法佔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且經評估取回處分實益
    機率低,請本院准予將其債權290,687元列入無擔保債權,
    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290,687元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此外,債權人裕
    融公司於調解程序就其現存無擔保債權餘額888,795元,願
    意提供「180期、每期還款金額16,578元」之最優惠債務清
    償方案予債務人,亦有裕融公司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為憑。
 ㈣基上所陳,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
    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及裕融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
    約為21,307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3,114元+創鉅有限合夥
    290,687元/180期+裕融公司16,578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樂恩公司擔任長照居服員之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債務人自114年5月起至11
    4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6,058元、41,271元、27,
    948元、25,055元、26,152元、26,718元(合計183,202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534元(183,202元/6月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67,696元,其中創鉅有限合
    夥、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汽
    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
    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機車行
    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30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534元,需扶養母親
    王張金枝、未成年子女陳0翔,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王張金枝、未成年子女陳0翔之扶養
    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
    每月支出王張金枝、陳0翔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
    元,因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2人、2人共
    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0,53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
    18元及扶養母親王張金枝、未成年子女陳0翔費用分別為5,0
    00元、5,000元後,僅餘1,91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
    行、創鉅有限合夥及裕融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21,30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
    遑論債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公司、台哥大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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