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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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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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麒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麒自民國115年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86,482元,前於民國114
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於揚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揚北公司),每月收入約29,7
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
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揚北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
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5號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616,562元(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中1,652元為優先債權,故不計
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揚北公司,每月收入約29,712元,有
揚北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爰以29,712元作為聲請人固
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
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戶
資料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
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243元,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3年利息所得259,746元,堪認聲請
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
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11,094元,惟不足以負擔
相對人中信銀行所提供分159期、利率0%、每月10,000元之
還款方案,及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分12
期、第1至11期1,234元、第12期1,238元之還款方案,遑論
聲請人另積欠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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