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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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昀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44,45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6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永泰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1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8,618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蔡○○、蔡○○之扶養費用各
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4,45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6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43頁至第1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176元等語,
業據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1頁);且聲請人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
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嘉義縣社會局114年11
月20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4959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9頁、第2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
38,936元【計算式:33,176元+5,760元=38,936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蔡○○、蔡
○○分別為103、108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蔡○○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蔡○○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蔡○○所有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蔡○○、蔡○○112、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1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5752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29頁、第277頁
至第283頁),應認蔡○○、蔡○○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
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支出蔡○○、蔡○○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蔡○○、蔡○○之
費用,應各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7,28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2人=7,2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蔡○○、蔡
○○扶養費用各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
00元2=30,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41頁),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324元,中信銀行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0,317元、A00006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548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4,064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48,39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15,11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93
頁至第299頁)),債務總額共計784,760元【計算式:66,3
24元+360,317元+69,548元+64,064元+48,397元+115,110元+
61,000元=784,76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以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61,000元計算),故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38,9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618元,
餘8,318元【計算式:38,936元-30,618元=8,318元】,所需
還款期間約7年餘【計算式:784,760元8,318元12月】,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參以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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