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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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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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孟涵(原名:林琬禧)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孟涵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1,817,2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8,932,315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
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普羅斯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
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757
70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
4175863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3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須負擔其母親
蘇玉妹之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5人,有親等關聯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則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724元(計算
式:18,618元扶養義務人5人=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為可採。
㈣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75,360元;永豐銀行陳
報債權額4,356,955元,總計為8,932,315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3,724元後,僅餘9,658元(計算式
:32,000元-18,618元-3,724元=9,658元),依此計算,尚
需約7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932,315元9,658元÷12
月≒77年),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
間,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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