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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怡潔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潔自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59,
    8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5,167元,與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
    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61至5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第43至8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9頁)。又聲請人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
    計3,952,824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切結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
    頁、第81頁、本院卷第561至56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
    一輛,另有3,881元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114年12月17日陳報狀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95、313、379、513、559頁)在卷可
    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切結書,聲請人於114年5月、6月
    、7月之薪資均為30,000元(見調解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5,167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長男甲○○、乙○○、次男丙○○分別為99年、102年
    、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69、605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甲○○、乙○○、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5,000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債務人與配偶
    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各為5,000元,合計15,0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5,167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5,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
    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73,008元 1,173,688元 本院卷第673頁 (債權人陳報) 2 B00002股份有限公司 190,260元 225,539元 本院卷第679頁 (債權人陳報)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22元 38,767元 本院卷第687頁 (債權人陳報)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64元 89,668元 本院卷第691頁 (債權人陳報) 5 A0000012股份有限公司 498,988元 616,720元 調解卷第93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3,952,824元   6 B1股份有限公司 6,604,500元  調解卷第19頁 (聲請人陳報為車貸)   合計10,557,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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