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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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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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欣儀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欣儀現任職於大登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登環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8,59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
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零股股票90餘股,然
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48,3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渣打銀行雖提供「以簽約金額1,093,981元、分156期
、利率7.5%、月繳10,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
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大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財富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翰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49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
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馨琳揚公司、
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
無法接受渣打銀行所提供之「以簽約金額1,093,981元、分1
56期、利率7.5%、月繳10,9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37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馨琳揚公司、二十
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
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
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繳款通知、積欠
債務明細、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資
料在卷可憑):
⒈馨琳揚公司:原債權人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本案債
權全數讓與本公司,本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20,357元,迄
今均無受償,本公司願提供分72期、第1期繳納264元、第
2至72期繳納283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⒉台哥大公司: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本公司19,417元之電信費
用未為清償,本公司願提供「一次全額給付18,400元」之
最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
供任何還款方案。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馨琳揚公司、台哥大
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
於第一期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9,663元(渣打銀行等金融
機構10,999元+馨琳揚公司264元+台哥大公司18,4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登環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8,59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轉證明細為憑,惟依債務人所
提出上開薪資轉帳明細所載,債務人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1
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7,475元、23,341元、28,866
元、25,943元、35,666元、32,499元、30,735元,是債務人
任職於大登環保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218元。另債
務人主張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擴
大租金補助查詢結果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平
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31,858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48,3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零股股票90餘股,而債
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異動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合約書、機車保
險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63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85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499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
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85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499元
後,僅餘13,359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
、馨琳揚公司、台哥大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9,66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
債務人尚有二十一世紀公司、鼎翰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
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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