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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債  務  人  黃韋傑即黃明壹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韋傑即黃明壹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017萬3,61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7,478元」之還款方
    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薪資亦遭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881
    號執行命令執行中,且名下除有存款2,069元及人壽保單外
    ,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0至86頁)為證,並有債務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50至52、58至64頁)。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657號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
    台新銀行:83萬2,696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萬2,717元、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
    萬7,910元、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8,8
    98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6,200元、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萬1,526元、7.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294萬1,695元、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萬4,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2至79、100至101、10
    4至157頁),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645萬6,142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國際企業社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除有存款2,069元及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未領
    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台南海佃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國際企業社服務證明書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至4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
    114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55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0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12225號函(本院卷第
    92、96至97頁)在卷可按,堪予採認。此外,債務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表,亦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尚為合理適當。至於債務人因車禍領取南山及新光保險
    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額部分,係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
    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所得,自不應列入債務人固
    定收入範圍內,併予敘明之。另債務人主張其薪資所得遭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執行命令執行乙節(上開調字卷
    第35至37頁),因該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任職於社
    團法人臺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學會期間之薪資或其他獎金
    、津貼之總額3分之1,而本件更生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改任
    職於○○國際企業社,則債務人擔任該企業社業務之薪資所得
    ,自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
    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
    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
    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之
    。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後,雖尚餘1萬1,382元【計算式:3萬元-1萬8,61
    8元=1萬1,382元】,然已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
    、利率0%、月付1萬7,478元」之還款方案。雖債務人自陳其
    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有6萬3,475元(本院卷第46頁),然
    以債務人上開欠款645萬6,142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6萬3,475
    元後,仍尚餘639萬2,667元【計算式:645萬6,142元-6萬3,
    475元=639萬2,667元】,倘將前開債務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
    加利息之前提下,債務人仍需約47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639萬2,667元÷(1萬1,382元/月×12月)≒47年】,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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