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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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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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志牧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牧自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151,7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5
9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9,972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清償方案為分144
期、月付19,656元,伊顯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9頁),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9頁、第71至9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3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
3,828,34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擔任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薪資
約28,5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第41頁、本院卷第23至29
頁、第119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982元存款及國泰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35,052元、91,000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2月4日陳報狀、
歷史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6頁、第109至118頁、第137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
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6月、7月、8月之薪資均為28,5
9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5
9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及
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僅餘9,972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44期、5%利率、每月清
償19,65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828,347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以
每月結餘9,97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
息,需約3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828,347元/9,972元
/12月≒31.9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
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
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63元 96,447元 本院卷第153頁 (債權人陳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462元 1,141,398元 本院卷第161頁 (債權人陳報)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268元 465,809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陳報)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000元 調解卷第31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3,828,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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