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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債  務  人  毛威凱即毛書凱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790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分
    100期、利率7%,每月繳款10,12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父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957,974
    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
    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3、18、21至49、103至153、229至2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
    者,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
    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債務人雖陳報其對於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亦有100,000
    元之債務等語,惟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債務人未償還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
    規定,本息均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
    應負清償責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
    序,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604
    0625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該筆債務
    不計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予
    敘明。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壽險3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3,722元,另有存款餘額26
    ,114元,及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AHR-2865號自用小客車1輛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價
    金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8、187至205、245頁),堪予採
    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4年每月
    薪資平均為23,081元【計算式:[57,284元(1月薪資)+29,31
    1元(2月薪資)+28,915元(3月薪資)+15,981元(4月薪資)+17,
    418元(5月薪資)+22,679元(6月薪資)+9,033元(7月薪資)+19
    ,880元(8月薪資)+11,010元(9月薪資)+19,294元(10月薪資)
    ]÷10≒23,081元,元以下4捨5入】,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
    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55至60、177至19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
    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4407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0,081元【計算式:
    23,081元(平均薪資)+7,000元(育兒津貼)=30,081元】作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
    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自非
    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
    其父母之扶養費,合計2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債務人之父親A1000年00月生,現
    年67歲,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015元,於112、113
    年間分別有所得161,300元、2,557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
    共14筆,房地現值合計2,431,579元,此有A10之戶籍謄本、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6040625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5、169、171、174、247至249頁)
    ,可知A10雖逾法定退休年齡,但仍有固定年金收入及相當
    資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
    人之母親A11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每
    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1,210元,於112年間尚有薪資所
    得160,000元,名下另有存款113,115元,此有A11之戶籍謄
    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6040625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5、172至173、175、251頁)
    ,依前揭資料,亦難遽認A11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
    以,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合計25,000元等語,
    尚難憑採。 
 ⒊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毛宥崴,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
    163頁)。查,毛宥崴為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並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又毛宥
    崴之扶養義務由債務人及毛宥崴之母廖宜琳共同負擔,是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分之1,即9,309元【計算式
    :18,618元÷2人=9,309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毛宥崴之扶養費用8,53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
    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156元【計
    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8,538元(毛宥崴之扶
    養費)=27,156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03年出廠且有設定動產擔保物權
    之汽車,其餘財產合計為59,787元【計算式:33,722元(保
    單解約金)+26,114元(存款)=59,787元】,與債務總額1,957
    ,97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
    5元【計算式:30,081元-27,156元=2,925元】可供清償債務
    ,已不足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
    人以每月8,300元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
    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416,637元 60期、利率8% 每月還款8,300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富邦銀行 96,38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國泰世華銀行 67,03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聯邦銀行 57,04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永豐銀行 63,88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玉山銀行 78,65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8,34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1,957,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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