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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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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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榆民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榆民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226,6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41,0
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與負擔母親及子女
扶養費後,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1至47、65至6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35
至6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9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481,876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1,0
00元(見調解卷第57頁及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及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第63頁、第65至66頁
)。聲請人名下有10,005元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
、101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4
年3月、4月、5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54,650元、49,950元、5
2,650元(見調解卷第63頁),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52,417元
【(54650+49950+52650)÷3=52417】。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每月收入52,417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母親李○○於112年至113年間無收入
,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堪認李○○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
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李○○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
外,尚有李○○之子女黃○○、黃○○,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李○○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
式:18618×1/3=6206,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育有長女甲○○、次女乙○○,分別為103年、105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5、131至13
3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甲○○、
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300元(見調解卷第57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
女),是可認債務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
費應各為9,300元,合計18,6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2,41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00元,與上開扶養費用24,806元(6206+18600)後,僅餘
9,011元(00000-00000-00000=9011),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20期、5%
利率、每月清償11,54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何況
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共2,131,656元(參附表一),以聲請人每月結餘9,011
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9.7年
始可清算完畢(亦即:0000000元÷9,011元÷12月=19.7年),
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
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8,756元 69,541元 本院卷第157頁 (債權人陳報)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43元 7,201元 本院卷第159頁 (債權人陳報) 39,173元 8,09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872元 46,287元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債權人陳報) 406,719元 13,0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888元 36,168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陳報) 5 A00006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 534,696元 115,084元 本院卷第221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2,131,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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