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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雨津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雨津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871,291元,前於民國1
    14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04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0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962,63
    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
    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有
    租金補貼5,04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4年9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322443號函可憑,爰以
    25,04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1
    年出廠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114年4月已辦理報廢)、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保單截至114年9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8,810元(保險
    單借款本息金額156,75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可
    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6,422元,惟不足以負擔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180期、每月8,667元之還款
    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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