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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債  務  人  王琮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琮耀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13,240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積欠一般債權
    人之債務數額龐大,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83,019
    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受
    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14號、113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2871號調解筆錄影本、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宣示
    判決筆錄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5、31至36、79至97、197至205、213至228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
    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
    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其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壽險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440元,另有
    存款餘額122元,及1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現今殘值約30,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
    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車輛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9、99、111至19
    3、229至233、451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申瑞實業社擔任工人,114年每月薪資
    平均為24,877元【計算式:[24,110元(1月薪資)+24,110元(
    2月薪資)+25,110(3月薪資)+25,110(4月薪資)+25,110(5月
    薪資)+25,110(6月薪資)+25,010元(7月薪資)+25,110元(8月
    薪資)+25,110元(9月薪資)]÷9≒24,87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偶有兼職擔任棒球比賽裁判,114年5月至11月間合
    計收入10,200元,並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列表、薪資明細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兼職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78號【下稱調字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7
    至23、103至189、453頁),並有臺南市社會局114年10月3
    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70886號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7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6,334元【計算式:24,8
    77元(工作薪資)+1,457元(兼職平均月收入,計算式:10,20
    0元÷7≒1,457元)=26,334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
    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約34,562元【計算式:30,000
    元(車輛殘值)+4,440元(保單解約金)+122元(存款)=34,562
    元】,與債務總額2,083,019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716元【計算式:26,334元-18,618元
    =7,71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
    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
    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等)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399,669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240元  3 林秋桂 1,108,110元  4 吳王鳳玉 400,000元  5 徐淑華 1,000元  合計:2,083,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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