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俊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俊賢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7萬0,2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詳下述),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
      豐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
      卷第29至31、37、183至201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8,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3,728元、A00009股
      份有限公司83萬2,0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萬0,02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20、123至141頁),然
      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
      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滙豐銀行34萬
      9,94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724元(消債
      更卷第2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36萬0,461元。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贊維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一職
      ,114年7月至114年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5,722元、2
      萬4,622元、2萬4,67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9、151頁),然依上開
      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7月有遭法院強制執行命
      令扣薪6,783元,114年7月至同年9月亦均分別預借薪資1
      萬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或經預借薪資之情形下
      ,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
      預借薪資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935元【計算
      式:〔(15,722元+6,783元+10,000元)+(24,622元+10,0
      00元)+(24,679元+10,000元)〕3個月≒33,9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並無領取持續性補助,有本院
      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10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
      月1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9至90、91至99、121頁
      ),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即為3萬3,935元,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必要
      生活費用標準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即以此計算(所載小孩扶養費支出部分,因非
      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消債更卷第25
      頁),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之長女、長子分
      別於97年7月、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67
      頁),現年分別為17歲餘、16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長女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生活扶助,金額自113年起調整為2,197元,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之,
      故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之扶養費上限為8,211元【計算式
      :(18,618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8,2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上限則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合計為
      1萬7,520元,聲請人並於補正狀陳稱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月合計為1萬4,000元(消債更卷第143頁),未逾上開
      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
      3萬2,618元(計算式:18,618元+14,000元=32,618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93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
      萬2,618元後,每月僅餘1,317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36萬0,461元,縱扣除聲請人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695元、真鍾心滿滿重大傷病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0元後(消債更卷第153至155、165頁),仍有135
      萬9,756元,如以每月1,317元清償債務,仍須1033期(計
      算式:1,359,756元1,317元≒103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方可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之現有經濟狀況觀之,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9、6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