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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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炘螢即何軍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炘螢即何軍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萬6,734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1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
議,每月還款金額為9,720元,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
1月間因工作及住居所變動,無法覓得正職,僅得以臨時性
質之臨時工作為生,每月平均薪資僅有約1萬元,且尚須扶
養女兒,入不敷出,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與當時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成立,
達成每月還款9,720元之還款協議,嗣因113年1月至114年
3月間無法覓得正職,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而毀諾,並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更卷第147至1
49頁),而前開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時於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有投保單位外,即無投保於任何單
位,參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1日經通報毀諾,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可知聲
請人於毀諾當時確無正職而僅能獲取每月平均1萬元之收
入,於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9,72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
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雖為力行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之負責人,惟
該公司為聲請人父親以聲請人名義所申設,該公司並無實
際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聲請人於
112年擔任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獲收入為14萬7,400元,
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消
債更卷第145頁),堪認聲請人經營彩券銷售之每月平均
營業額應低於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仍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下述),聲請人並已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5、1
31至14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
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1,725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4萬0,037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770元(調卷第69至71
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21頁),而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
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人清冊及還款分配
表(調卷第93頁),聲請人應積欠渣打銀行41萬5,61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746元、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萬5,00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
少有101萬3,890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博麗貿易有限公司,114年7月至同年9月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9,110元、2萬7,970元、2萬6,070元(
將預支薪資每月還款2,000元部分計入),有聲請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11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薪資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7至
161、163至172頁),是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
7,717元【計算式:(29,110元+27,970元+26,070元)3
個月=27,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每月領
取租金補貼4,800元,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0
月1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93至105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3萬2,517元(計算式:27,717元+4,800元=32,
51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
618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消債
更卷第19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
⒌又聲請人育有1女,於000年0月出生,設籍於臺北市(個人
戶籍資料,消債更卷第63頁),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
,且聲請人之女現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或補助,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
1頁),是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
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而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1萬2,228元(計算式:24,455
元2位扶養義務人=12,22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
之扶養費用以1萬2,22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為3萬0,728元(計算式:18,500元+12,228元=30,728
元)。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1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
0,728元後,每月尚餘1,789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01萬3,890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5元
(消債更卷第163至172頁),仍有101萬3,885元,如以每
月1,789元清償債務,仍須567期(計算式:1,013,885元
1,789元≒56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7年又3個月
始可清償完畢,且和潤公司並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依民
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債
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1、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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