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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翁風順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風順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877,91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僅餘1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尚有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31至5
    8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
    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2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240,328元,尚未逾1,20
    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39、47
    頁、51至52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465元及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2,700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調解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75至80、
    9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30,000元及上開財
    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扣除其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11,382元,雖足以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
    10,000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1,66
    4,021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共3,240,328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每月結
    餘11,382元清償上開債務計算,需約23.7年始可清算完畢(
    亦即:3,240,328元÷11,382元÷12月=23.7年),已較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
    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165元 127,985元 本院卷第13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178元 1,155,129元 本院卷第137頁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255元  調解卷第101頁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819元 920,630元 調解卷第107頁   46,274元 154,893元    合計3,240,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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