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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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債 務 人 謝宛諮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宛諮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5
9萬9,89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表示正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拒絕出席調解程序,致
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
共有土地6筆及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
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
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
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
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經查:
1.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時言詞聲
請更生,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又債務人現為○○○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10
年4月7日經核准設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是否
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應以債務人言詞聲請更生之前1
日回推5年即自110年5月開始計算○○○商號之月平均營業額;
而依債務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
示:
⑴110年5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5萬6,000元(5月)、4萬
元(6月)、4萬元(7月)、5萬6,000元(8月)、5萬6,000元(9月
)、8萬元(10月)、8萬元(11月)、8萬元(12月),故110年5月
至12月之銷售額合計48萬8,000元。
⑵111年1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8萬元(1月)、8萬元(2月
)、7萬7,333元(3月)、7萬2,000元(4月)、6萬4,000元(5月)
、6萬4,000元(6月)、8萬元(7月)、8萬元(8月)、8萬元(9月
)、8萬元(10月)、8萬元(11月)、8萬元(12月),年查定銷售
額為91萬7,333元。
⑶112年1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每月均為8萬元,年查定銷售額
為96萬元。
⑷113年1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8萬元(1月)、8萬元(2月
)、7萬5,309元(3月)、6萬5,455元(4月)、6萬5,455元(5月)
、6萬5,455元(6月)、6萬5,455元(7月)、6萬5,455元(8月)
、6萬5,455元(9月)、6萬5,455元(10月)、6萬5,455元(11月
)、6萬5,455元(12月),年查定銷售額為82萬4,404元。
⑸114年1月至8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6萬5,455元(1月)、6萬5,
455元(2月)、6萬5,455元(3月)、6萬5,455元(4月)、6萬5,4
55元(5月)、6萬5,455元(6月)、7、8月之月銷售額均為0元
,故114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合計為39萬2,730元。
2.綜上,自110年5月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日即114年8月12日,○○
○商號之銷售額合計為358萬2,467元【計算式:48萬8,000元
+91萬7,333元+96萬元+82萬4,404元+39萬2,730元=358萬2,4
67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萬8,894元【計算式:358萬2,467
元÷52月=6萬8,894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20萬元,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調字卷第31至37、51至
52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33至46頁)在卷足憑。又債務人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調解卷核閱無訛,且債務人
積欠之債務,包括:1.中信銀行:139萬6,055元、2.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1,309元、3.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8萬6,620元、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0萬5,833元、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
,155元、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9萬7,806元、7.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60萬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19至20、31、91至93頁,本院卷第12
7至191頁)附卷可查,另中信銀行陳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上開調字卷第85頁),
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69萬2,778元,尚未逾1,200萬元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現經營○○○商號,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名下除
6筆共有土地、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
出南山人壽保單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並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於114年9月17日以南市社
助字第1141317239號函覆無訛(本院卷第195頁),且依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債務人除有共有土地外,並無
其他工作薪資收入。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
並以其作為計算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認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
.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
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伙食費10,500元、交通費1,100元、
水電費2,700元、瓦斯費210元、手機費988元、生活雜支3,1
00元,合計1萬8,59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合理,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8,598元計之。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萬8,598元後,雖尚餘9,99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
萬8,598元=9,992元】,且債務人自陳保單解約金有14萬9,5
38元(本院卷第119頁),然以債務人上開欠款569萬2,778
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14萬9,538元後,仍尚餘554萬3,240元
【計算式:569萬2,778元-14萬9,538元=554萬3,240元】之
債務;另目前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即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上開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持分僅為60
分之1(○○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段土地)、30
分之1(○○段000、000地號),其中○○段土地地目均為「道」
,受限於使用目的,將來變賣不易,且縱得順利處分或變價
系爭土地,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僅為163萬507元,此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可稽,以上開所餘之554萬3,240元予以扣除計
算,仍尚餘391萬2,733元【計算式:554萬3,240元-163萬50
7元=391萬2,733元】債務。本院審酌前開債務餘額在不加計
日後增加之利息前提下,債務人仍需約32.6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391萬2,733元÷(9,992元×12月)≒32.6年】,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之更生重建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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