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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程云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璿程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38,30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4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
    0期、月付42,239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經營之順流旅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流公司)於112年8月1日停業至113年7
    月31日;程云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程云公司)自113年9月
    1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0元,並自11
    3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23
    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A02之扶養費用3,667元後,已無力
    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經營之順流公司及程云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順流公司109年7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110、111、112年度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程云公司10
    9年7月至11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年度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110、111、112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78、191-224頁),足
    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0,838,30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4年7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31-44、2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114年3月至8月領取薪資各為46,329元、54,316
    元、40,586元、85,579元、81,597元、73,182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月薪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39-244頁),是認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3,598元【計算式:(46,329+54,316
    +40,586+85,579+81,597+73,182)÷6=63,59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A02為103
    年生,113年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8,000元,名下有程云公司之投資
    ,財產總額2,200,000元,並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
    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251-257頁)附卷可佐,應認A02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支出A02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A02之費用,應以9,
    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A02扶養費用3,667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2,285元【計算式:18,618+3,667=22,285
    】。
 ㈥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0期、月付42,239元之還款
    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7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63,598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85元後,剩餘41,313元【計算式:
    63,598-22,285=41,313】,不足支付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
    人另有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
    機車1輛,台銀人壽、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三商人壽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3,695元、135元、7,953元、89,512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
    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97-107
    、147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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