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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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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素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素玲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389,31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3,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8元,與扶養費12,000元,僅餘3,000元,實無力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5頁及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
    、41至7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747,904
    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為33,300元,業
    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
    資證明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第211至2
    13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
    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2月之薪資分別為30
    ,827元、33,117元、31,449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3,300元,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父親李○○於111年、112年間分別自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領有13,810元、13,828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名
    下並有田賦5筆、逾30年之汽車2輛,價值共409,112元,有
    李登全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255、261至263、271頁),
    復參以田賦不易變賣,堪認李○○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
    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
    ,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李○○負扶
    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李○○之子女李○○、李○○、李○○
    、李○○,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是
    聲請人每月扶養李○○之費用應以2,627元為限【計算式:(00
    000-0000)×1/4=2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之母親李○○裡於111年、112年間無收入,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5,119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2
    55、265至269頁),堪認李○○裡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
    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
    ,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李○○裡負
    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李林月裡之子女李○○、李○○
    、李○○、李○○,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李○○裡之費用應以3,374元為限【計
    算式:(00000-0000)×1/4=3,374】。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6,001元後,仍餘8,381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1,747,904
    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結餘8,381元返還上開債務
    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7.3年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8381÷12≒17.3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
    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
    、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17元 601元 本院卷第131頁 (債權人陳報)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197元 2,22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931元 14,130元 本院卷第375頁 (債權人陳報)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汽車貸款2,000,000元,惟擔保品乃105年出廠之車輛,依聲請人所提之中古車市值約650,000元,推估其殘值應不足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汽車貸款之擔保不足額約1,35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 1,350,000元  調解卷第15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1,747,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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