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請人 魏慈慧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慈慧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796,
10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提
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95年間雖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88
8%,按月清償34,905元,惟聲請人當時並無固定收入,且直
銷收入亦不穩定,因此繳納1期後即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每月薪資收入為
30,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
9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按月清償34,905元,嗣聲
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
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
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95年9月至同年10月毀
諾時,並無投保紀錄,則聲請人自陳當時並無固定收入,
且直銷收入亦不穩定,因而無力繼續清償等語,應為可採
,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
方案有困難。
(三)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五)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乙節,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憑
,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114年1-8月之
應領薪資(調薪後)32,53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七)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魏添福為00年00月00日生、母親魏徐華英為00年0
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4人乙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魏添福、魏徐華英於
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
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魏添福之扶養費用為3,280
元【計算式:(18,618元-老年年金1,334元-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4,164元)4=3,280元】、應負擔魏徐華英之扶養
費用為3,137元【計算式:(18,618元-老年年金1,906元-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4=3,137元】,逾此範圍即
不予計入。
(八)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九)聲請人雖曾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10,436,492元,縱本院
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
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57,981元之分
期款(計算式:10,436,492180≒57,9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53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25,035元(計算式:18,618元+3,280元+3,137
元=25,035元)後,僅餘7,495元(計算式:32,530元-25,
035元=7,495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57,
981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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