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請人 潘語安即潘昭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22,
37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付7,225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53,279元,因父親已於113年退休,又於114年入院手術,
現仍無法行動自如,除生活費外尚需給付醫療等開銷,而母
親因需陪伴父親,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需扶養父、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
%,每月繳付7,22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5-165頁)為
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114年1
至8月之平均薪資56,149元【計算式:(48,861元+54,162
元+46,942元+69,624元+58,650元+58,456元+50,304元+62
,193元)8月≒56,149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金○莃之支出
應以21,42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托嬰補
助13,000元)}÷2=21,427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潘國賢為00年0月0日生、母親蒂娜波斯為00年00月00日
生,而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2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潘○○
已於113年退休,又於114年入院手術,現仍無法行動自如
,除生活費外尚需給付醫療等開銷,而母親蒂娜波斯因需
陪伴父親,無法外出工作云云,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手術日期:1
14年2月11日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出院時間:114年
2月16日,共7天。術後需人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三個月
,門診日期: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4日、114年3月24
日。」等語,僅能證明其父親潘國賢自出院後需復健休養
三個月,並不能證明至今仍需其母親蒂娜波斯陪伴照顧,
而蒂娜波斯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復未提出蒂娜波
斯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潘國賢於113年度報稅所得僅44,400元,且已
近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
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
擔父親潘國賢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
2=9,309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父親之支出6,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7年份汽車1輛。
(七)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529,697
元(包含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繳款金額681,150
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739,64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108,9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
額28,722元(計算式:56,149元-21,427元-6,000元=28,7
22元)推估,聲請人約需54個月即4年6個月即可將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1,529,697元÷28,722元≒54月),而聲
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36年之工作期間,倘繼續積極工作,實不
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