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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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合顓(原名:蔡惠華)
代 理 人 徐朝琴(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合顓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3,127,96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6,813,458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珍記手工烙餅店員工,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
8月間,薪資共計64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
薪資給付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
府之租屋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年9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4497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約為26,958元(計算式:647,000元24月=26,9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至聲請人陳報其尚需扶養母
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為佐,然聲請人陳稱其母自107年1月2日起,每月領
有勞保退休金約27,223元,可見其母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
,076元。
㈣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6,448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52,573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2,685元;遠東銀行陳報債
權額981,8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全
額583,3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319,942元;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84,408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18,1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54,1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0,14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9,79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總計為6,813,45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9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僅餘9,882元(計算式:26,958元-17,076元=9,882
元),依此計算,尚需約5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813
,458元9,882元÷12月≒57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
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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