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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請人  謝蕙安
                
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86,
    53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5%,每月繳付6,146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39,500元。又聲請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5%
      ,每月繳付6,14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
      為39,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見本
      院卷第167-177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
      條計算聲請人114年5至8月之平均薪資44,356元【計算式
      :(46,073元+44,334元+43,816元+43,204元)4月≒44,3
      5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526,590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705,4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288,6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69,4
      1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7,715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105,3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
      務之金額25,738元(計算式:44,356元-18,618元=25,738
      元)推估,聲請人約需60個月即5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526,590元÷25,738元≒60月),而聲請人現
      年28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37年之工作期間,倘繼續積極工作,實不能排除
      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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