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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洪照凱即翁照凱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照凱即翁照凱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646,5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約32,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僅餘12,382元可供清
    償債務,且伊積欠銀行債務大約10萬元,其餘均為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至111頁)。而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2號受理在案,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030,098元,尚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金大茶業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51至55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9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
    於114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34,047元、31,855元、
    32,273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2,7
    25元【(34047+31855+32273)/3=32725】,核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725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仍餘14,107元,可供支配
    ,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分84期、利率8%,每月繳付1,126元」(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如附表所
    示編號1、3、4、6、7、8所示非金融機構之屆期債務,且此
    部分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
    完畢,何況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債務年息高達百分之16;再參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
    況及所負債務金額,則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屬可採,自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9,567元 8,363元 本院卷第145頁 (債權人提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97元 1,641元 本院卷第147頁 (債權人提出) 3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5,711元  本院卷第154頁 (債權人提出) 4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0,126元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債權人提出)   19,656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7元 307元 本院卷第159頁(債權人提出) 6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66,108元 1,605元 本院卷第169頁(債權人提出) 7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000元  本院卷第28、187頁(聲請人提出)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本院卷第28、187頁(聲請人提出)   合計1,030,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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